政令宣導 » 不動產經紀業加盟店或直營店名稱之使用,請會員切實遵守

有關不動產經紀業加盟店或直營店名稱之使用如下,請會員切實遵守。
一、依內政部99年10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0331號函轉知。
二、有關不動產經紀業加盟店或直營店名稱之使用案經內政部於99年8月27日會議結綸略以: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經紀業係加盟經營者,應於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至經紀業加盟店或直營店之名稱,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請選擇內政部認可且依規定上課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機構」,以免違反規定遭罰。
一、內政部於99年9月13日註銷「台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所發給之1241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及至本會登錄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二、敬請選擇內政部認可且依照規定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訓練機構,並確實參與訓練課程,以提升自我專業知能與素養。

有關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因故被註銷或有效期限屆滿後重新申辦登錄,應檢附完成資格取得30個小時訓練證明。

一、依據內政部99年10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0118號函轉知。
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30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20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係規範申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需完成30小時以上訓練合格,及4年有效期限屆滿需完成20個小時以上訓練始可申請換證;至其資格取得訓練應包括之課程,依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1、不動產基本法規:包括民法、土地法、土地稅法、契稅條例及房屋稅條例。2、不動產經紀法規: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式不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換證訓練應包括之課程,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1、民法、土地法規及相關稅法。2、不動產權利移轉、使用限制相關法規及實務3、不動產交易相關契約書及經紀實務。4、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5、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課程。本案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因故被註銷或其有效期限屆滿後已不具營業員資格,如欲重新申辦登錄,自應檢附完成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之專業訓練30個小時以上證明書等相關申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辦理。